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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未依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於一定期間內得免處行為罰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004647344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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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業人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及收取停車費,自111年1月1日起,應依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第18條第2項但書規定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二、營業人於下列期限內未依前點規定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積極輔導,免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其自動販賣機已 具備自行列印統一發票功能者,不適用之:
(一)以自動販賣機銷售食品、飲料:
1、營業人使用之自動販賣機為其111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111年12月31日。
2、營業人使用之自動販賣機為其11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116年12月31日。
(二)以自動販賣機收取停車費:11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