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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繳納稅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1104677483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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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便利納稅義務人利用於電子支付機構註冊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繳納稅款及罰鍰,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指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電支條例)第八條所定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二)電子支付機構: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電支條例許可經營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業務,並透過電子支付跨機構共用平臺介接網路繳稅平臺提供納稅義務人繳稅服務之機構。

三、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查(核)定開徵稅款(含已移送強制執行者):

1.綜合所得稅。

2.營業稅。

3.遺產稅。

4.贈與稅。

5.房屋稅。

6.汽(機)車使用牌照稅(車籍號碼有中文字者除外)。

7.土地增值稅。

8.契稅。

9.地價稅。

(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繳稅款。

(三)違章罰鍰(含已移送強制執行者):

1.綜合所得稅。

2.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3.營利事業所得稅。

4.營業稅。

5.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6.菸酒稅。

7.貨物稅。

8.遺產稅。

9.贈與稅。

10.房屋稅。

11.印花稅。

12.汽(機)車使用牌照稅(車籍號碼有中文字者除外)。

13.土地增值稅。

14.契稅。

15.地價稅。

16.娛樂稅。

17.特別稅。

18.臨時稅。

  前項各款之分期繳納案件,不適用本要點規定。但免加計利息或稅捐稽徵機關已預為核算加計利息金額者,不在此限。

四、以電子支付帳戶繳納稅款及罰鍰之截止時間如下:

(一)繳納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三款所定稅款及罰鍰者,為繳納期間屆滿後三日二十四時。但已移送強制執行者,為「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繳納截止日當日二十四時。

(二)繳納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稅款者,為法定(或依法展延)申報期限屆滿後三日二十四時。但透過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繳納者,為法定(或依法展延)申報截止日當日二十四時。

五、本要點應辦事項,各相關機關(構)權責劃分如下:

(一)財政部賦稅署負責本要點之修正、跨機關(構)協調溝通聯絡及其他相關事宜。

(二)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以下簡稱財資中心)負責資訊事項之整體規劃、設計、審議及其他相關事宜。

(三)金融資訊服務事業負責建置網路繳稅平臺、款項撥付公庫代理銀行、繳款資料檔案傳輸財資中心及其他相關事宜。

(四)電子支付機構應配合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所定作業程序及建置之網路繳稅平臺,辦理系統介接及其他相關事宜。

(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與臺灣銀行等公庫代理銀行,負責將款項撥入公庫及其他相關事宜。

(六)網路服務業者負責將網路申報系統與稅額試算線上登錄系統介接網路繳稅平臺、教育訓練、宣導、申報繳稅資料傳輸、勾稽查核比對、統計與查詢及其他相關事宜。

(七)稅捐稽徵機關負責宣導、辦理繳、退稅及其他相關事宜。

  前項各款細節性作業程序,由各權責機關(構)另定之。

六、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單筆金額未超過本人或他人註冊開立之電子支付帳戶交易限額者,得以該電子支付帳戶即時繳納;交易完成後不得取消或更正,如有重(溢)繳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

  前項電子支付帳戶交易限額,按納稅義務人用以繳納稅款及罰鍰之電子支付帳戶類別,依電支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認定之。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應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之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進行交易。

  納稅義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繳納稅款及罰鍰後,得自交易完成之次一營業日起,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繳納證明;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七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供之資訊,不得做為繳納證明。

七、電子支付機構應將前點交易結果,依下列情形即時通知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

(一)交易成功者,通知電子支付帳戶帳號、納稅義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繳款類別、繳款金額、銷帳編號、繳納截止日、期別代號、所屬年度、交易時間及交易序號。

(二)交易不成功者,通知其原因。

  電子支付機構除與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情形免費提供使用者交易紀錄:

(一)未滿一年之交易紀錄,得隨時查詢。

(二)一年以上未滿五年之交易紀錄,於受理申請後提供。

  電子支付機構建置或異動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繳納程序,應經各稅捐稽徵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提供使用。

八、納稅義務人以電子支付帳戶繳納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稅捐者,不論交易完成與否,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均應將繳稅紀錄資料傳輸至網路服務業者資料庫。但納稅義務人於交易完成前自行取消者,不適用之。

  網路服務業者接收前項所定資料後,應於網路申報系統進行申報繳稅資料勾稽查核比對;其結果相符者,始得於該系統顯示申報完成訊息,並賦予申報收件編號及提供納稅義務人列印「網路申報收執聯」。

九、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十三時以前,將其於前一營業日確認交易完成(含前第二營業日交易完成與否不明,嗣前一營業日始確認者)之明細資料,以媒體檔案或網路傳輸方式送交財資中心。

  財資中心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前項資料檔案以財稅網路批次傳輸各稅捐稽徵機關據以辦理銷號作業。

十、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將其於前一營業日確認交易完成(含前第二營業日交易完成與否不明,嗣前一營業日始確認者)之款項總額,撥入各公庫代理銀行帳戶,並提供繳庫明細資料。

  公庫代理銀行應於前項款項總額撥入帳戶之次一營業日,依稅課劃分,將國稅撥入國庫暫收稅款科目,地方稅撥入各直轄市庫、縣(市)庫暫收稅款科目或專戶。

  各級公庫代理銀行應於稅款撥入國庫暫收稅款科目、直轄市庫、縣(市)庫暫收稅款科目或專戶當日,產出單獨之送款憑單及代收稅款日報(總)表,通報各稅捐稽徵機關據以依規定期限辦理款項劃解作業。

十一、納稅義務人已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完成稅款及罰鍰繳納惟無法銷號之案件,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及電子支付機構應協助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原因。

十二、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及電子支付機構辦理本要點規定業務,取得與傳輸課稅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依規定盡管理及保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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