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便利民眾識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以下簡稱促參)案件,並提供使用者意見反映管道,以提升公共服務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辦理之促參案件,機關應依本要點規定設置促參識別標誌。
三、機關應於投資契約載明促參識別標誌之設置及其費用負擔。
前項投資契約並應載明民間機構於營運前應備具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提請機關同意後設置。
機關審查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認有修正計畫內容之必要者,應備具理由通知民間機構修正之。
四、促參識別標誌設置計畫,應包括以下事項:
(一) 告示內容。
(二) 圖樣及規格。
(三) 設置地點、位置。
(四) 設置數量。
(五) 維護更新及拆除。
五、促參識別標誌之告示內容至少應載明公共建設名稱、主辦機關、民間機構、契約期間、服務專線及電子信箱等。
六、促參識別標誌應設置於公共建設營運設施入口或收費處,且以避免妨礙交通、景觀、佔用道路、危害安全為原則,並應考量公共建設特性、週遭環境及地方民情。
七、促參識別標誌之圖樣及規格,除圖樣應符合促參法主管機關所定者外,其規格得依個案需求調整。
前項圖樣及規格之設計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八、促參識別標誌之告示內容應正確,字體清晰,如有破損或老舊,應即時更新。
九、促參識別標誌於促參案件營運期滿、中止營運或終止投資契約時,應拆除。
十、本要點施行前已簽約之促參案件,由機關設置促參識別標誌。其設置,依第五點至第九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