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凡現任關務人員經離職而未
免官者,應不支俸給。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考試相當類科,由財政部訂送銓敘部會同考選部
認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關務人員官階之晉陞,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考績升職等
之規定,指關務人員任本官階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
同官稱高一官階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須經試用之初任人員,於試用期滿後,應由機關長官
考查其成績。填具試用成績審查表依照送審程序送銓敘機關審查。試用期
間自到職日起算,在試用期間職務有變動時,同官稱之前後試用年資得合
併計算,如不在同一關稅機關者,應向原機關調取試用成績考核紀錄,合
併計算其試用成績,送銓敘機關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依海關人員任用升遷辦法規定試用人員,具有法定資格於
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准予併計原試用年資,繼續試用。其試用程序,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敘事實送請銓敘部核定後得延長試用。經延長試
用仍不及格時,應即敘明事實,送請銓敘部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
所稱其成績特優者,得縮短為六個月,係指試用期間經考核有特優成績表
現者,於試用滿六個月後,得由機關首長詳敘事蹟,提前填具試用成績送
審書,送請銓敘部審定之。
凡須經訓練 (含實習或學習) 滿一年,經考核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
始予任用人員,依法應先予試用者,其訓練內容,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
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實務工作經驗者,得報請銓敘部酌予縮短試用期
間,但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 6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未經考試及格者得繼續任原列職務官稱至離職為止,
係指關稅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依海關人員任用升遷辦法進用之職員,未經
考試及格現仍在職者,得以原任資位階次比照現行關務人員職務稱階表,
繼續任同一官稱之職務至離職為止。
第 7 條
現職關務人員參加本條例第十五條各種考試及格者,除依該條規定起敘俸
級外,其原經核敘有案之本俸或年功俸俸級俸點,高於擬任職務官稱之最
低俸級俸點者,得按原敘定俸點換敘所升任官稱最低官階之同數額至本俸
最高級,如有剩餘俸級,並得換敘至本官階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第 8 條
現職關務人員調任同官稱同職等職務時,仍以原俸級俸點核敘。在同官等
內調任同官稱較高職等職務時,自所任官稱職務最低職等最低俸級起敘。
如未達所任官稱職務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官稱職務最低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現職經銓敘合格關務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前項辦理。但再
任職務列等之最低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同數額之俸級;低
於原敘俸級者,敘再任職務列等之同數額俸級,以敘至再任職務同官稱之
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同
官稱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所稱在執行勤務中,係指開始
執行左列勤務至勤務終了時之狀態:
一、執行海上或陸上之巡邏及查緝走私任務。
二、執行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檢查任務。
三、執行進口、出口、轉運貨物或貨櫃之監管、押運。
四、查驗進、出口貨物。
第 1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