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鼓勵營利事業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措施自 75 年實施以來,階段性目標已達成,爰本部75 年 7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526453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413 號函予以廢止,並自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生效。
二、 102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 條第 5 項及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規定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自 103 年度起至 112 年度止,各該年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純益率標準得降低 1 個百分點;非屬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適用之所得額標準得降低 2 個百分點:
(一) 經營零售業務。
(二) 全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統一發票。但遇有機器故障,致不能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三) 依規定設置帳簿及記載,且當年度未經查獲有短漏開發票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