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共有房屋、土地經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判變價分割,並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拍賣者,共有人應就其出售之應有部分,依所得稅法第 4條之 4(以下簡稱新制)或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及第 24 條(以下簡稱舊制)規定徵免所得稅。
二、前點共有人於拍賣程序中,因參與應買或聲明優先承買而取得房屋、土地,且其取得之權利範圍超出原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以下簡稱原權利範圍)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其屬出售原權利範圍並買回與原權利範圍相當之部分,其所得尚未實現,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嗣再行出售該部分時,應以共有人取得原共有房屋、土地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新制或舊制課稅,並按其取得原因認定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二) 其屬超出原權利範圍之部分,嗣再行出售該部分時,應以共有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取得日,據以計算持有期間及認定應適用新制或舊制課稅,並按該部分之拍賣價款認定原始取得成本,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計算交易所得。
(三) 前 2 款房屋、土地適用新制課稅者,得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以該土地持有期間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