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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原股東放棄依持股比例取得新股認購權之課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004533940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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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股東係單純放棄新股認購權利者,不構成贈與行為。
二、原股東形式上雖放棄認股,惟實質上係藉由其對公司董事會之掌控,使公司就其未認購部分於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洽特定人認購時,以其指定之人為該特定人,於符合下列情況者,係以迂迴方式無償轉讓新股認購權予該特定人,應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贈與稅,並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一) 增資公司以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公司為限。
(二) 原股東對公司董事會洽特定人之行為具直接或間接之掌控力。
(三) 該特定人為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如為其他第三人(含法人),以實質經濟利益仍歸原股東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為限。
(四) 每股認購價格與增資時每股淨值顯不相當且總價差鉅大,經核認以該價格增資並放棄認股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三、上開適用實質課稅原則之案件,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其贈與日在本令發布日之翌日以後且未申報贈與稅者,除補稅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處罰。
(財政部108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804562880號令修正本令,刪除第3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