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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規範扶養親屬無謀生能力之認定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90451651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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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因身體障礙、精神障礙、智能障礙、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須長期治療等,經取具醫院證明,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二) 符合衛生福利部依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7 規定公告須長期照顧之身心失能者,且不能自謀生活或無能力從事工作者。
(三)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 60 歲直系尊親屬有下列條件之一,亦屬前點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一) 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本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4 條規定公告該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者。
(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手冊者,或為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病人。
三、廢止本部 89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0890455918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