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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9 05: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在1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及房屋稅繳納期間在109年5月1日至6月1日者,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該稅繳納期限准予分別展延至5月31日及6月30日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90452868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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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在 109 年 4 月 1 日至 4 月 30 日及房屋稅繳納期間在 109 年 5 月 1 日至 6月 1 日者,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接受隔離治療、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各該稅繳納期限准予分別展延至同年 5 月 31 日及 6 月 30 日。延期繳納案件,納稅義務人無須事先提出申請,惟應於展延期限內,檢具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隔離治療通知書、隔離通知書或檢疫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連同使用牌照稅或房屋稅繳款書,向車籍或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並繳納稅款。
二、個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於上述展延期限屆滿時,仍接受隔離治療者,其繳納期限自隔離治療結束之次日起展延 20 日。
三、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間(含展延期間)內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款。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