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公司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其前一年底帳載股東權益減項之累積換算調整數(損失),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1 號得選擇「豁免」並將該權益減項轉入首次採用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或選擇「不豁免」而無須將該項目轉入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上開公司如選擇「豁免」將該權益減項轉入減少首次採用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致產生累積虧損,須以當年度本期稅後淨利彌補後始為可供分配盈餘;其如選擇「不豁免」而未沖減首次採用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但自當年度本期稅後淨利就該權益減項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將使其可供分配盈餘計算結果與上開豁免情形相同,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符合證券交易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
二、公開發行公司選擇「不豁免」並自首次採用當年度本期稅後淨利就上開權益減項數額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得於其因選擇「豁免」減少當年度期初保留盈餘致產生累積虧損而以當年度本期稅後淨利彌補之數額內,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上開限制分配之盈餘嗣後限制原因消滅時,應依同法條第 5 項規定,就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規定稅率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