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於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國家或地區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轉投資事業,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辦理解散清算並分派賸餘財產,營利事業取得該賸餘財產超過其原出資額部分之所得,核屬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境外轉投資收益,營利事業將該所得匯回,得選擇申請依前開條例規定管理運用及課稅。其依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第4條第2項第3款後段規定應檢附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盈餘分配議事錄,應以境外轉投資事業股東或股東會決議解散議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財政部110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11004601760號令廢止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