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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人字第1080863510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部內各單位/財政部人事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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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人員,指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且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施行前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及其所屬機構依臺灣地區省(市)營
    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進用轉調該公司,選擇適用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規定之人員。
二、屬本部印刷廠人員,且為副廠長(含)以下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之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事業人員在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
三、任職滿二十五年。
事業人員任職滿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出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以下簡稱合格醫院)
    開立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以下簡稱公保失能給
    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
    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領有權責機關核發之全民健康保險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
    務機構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施行
    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
    當工作。
四、符合法定身心障礙資格,且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
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證明
之相關作業方式,各機構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
性質之職務者,得由各機構報請本部核准予以提前。但不得少於五
十五歲。
第一項自願退休條件,遇機構裁併、裁撤或專案簡併組織時,第一
款、第二款所定之年齡得提前五歲。

第五條  
事業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
前項所定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需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職務
者,得由各機構報請本部核准予以調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一項應辦理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以下簡稱屆退日)為
戶籍記載出生月份之次月一日。但六月份、十一月份出生者,為次
月十六日;十二月份出生者,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第六條
事業人員在各機構任職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服務機
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但人事、政風及主計人員,由具有考核權責
之機關(構)主動申辦命令退休:
一、未符合第四條所定自願退休條件,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
    銷。
二、有下列身心傷病或障礙情事之一,經服務機構出具其不能從事
    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
 (一)繳有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保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
     之證明,且已依法領取失能給付,或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之證明。
 (二)罹患第三期以上之惡性腫瘤,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各機構依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主動申辦事業人員之命令退休前,
應比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提供職業重建服務,
並得比照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辦理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

第七條
事業人員退休金之計算,按其任職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
其任職年資超過十五年部分,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
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退
休金給與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前項退休金,應於事業人員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第八條
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辦理退休或撫卹時,其所具下列未曾領取退休(
職、伍)金、資遣給與、離職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服
務年資,除經其選擇不予採計者外,應予採計:
一、曾任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員之服務年資。
二、曾任有給專任公務人員之年資。
三、曾任軍用文職年資,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
    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經原服務機關核
    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雇員以上之年資,經原服
    務學校、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六、其他經本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
事業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或死亡
,其曾任義務役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離給與者,經國防部核實出具
證明者,應予併計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

第九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
障礙係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所致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滿五年之
限制。
前項人員退休金加給百分之二十,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第十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指經各機構認定確與下列情
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
    以致傷病。
二、因罹患職業病。
三、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
    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事業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
    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四、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
    病,以致傷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
應由各機構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
審查小組,參考退撫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或送
相關機關認定。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
傷病之審認,各機構得參考銓敘部所定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
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提供前項審查小組審查
個案之參考。

第十一條
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調降屆齡退休年齡人員,按照規定之退休年齡
,每提前一年加發一個基數,於其退休時一次發給之。但其退休金
給與最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第十二條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
自殺死亡比照病故或意外死亡認定。但因犯罪經判刑確定後,於免
職處分送達前自殺者,不予撫卹。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指係因下列情事之一死亡
,且其死亡與該情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執行搶救災害(難)等艱困任務,或執行與戰爭有關任務時,
    面對存有高度死亡可能性之危害事故,仍然不顧生死,奮勇執
    行任務,以致死亡。
二、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款以外之任務時,發生
    意外或危險事故,或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死亡。
三、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公差(出)執行前二款任務時,猝發疾病
    ,以致死亡。
四、因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一)執行第一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二)執行第一款或第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猝發疾病,或執行第
     二款任務之往返途中,發生意外或危險事故。
 (三)為執行任務而為必要之事前準備或事後之整理期間,發生意
     外或危險事故,或猝發疾病。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罹患職業病以致死亡。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屬因公或職業災害以致死亡。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係因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而
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以意外死亡辦理撫卹。
第三項各款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事由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第三款
與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及第五款所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
亡之認定,各機構審認時,比照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事業人員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發給一次撫卹金,其基準比照第七
條退休金給與基準發給之(內含五個基數之喪葬費),其在職未滿
三年者,以三年計。

第十四條
事業人員因公或職業災害而死亡者,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基準一律發給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並發給五個基數之喪葬費。
前項四十個基數之死亡補償,低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撫卹金者,依
該條規定發給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死亡補償及喪葬費,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
死亡給付,不予抵充。但另有由各機構負擔保險費之其他保險給付
者,得予抵充。

第十五條
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之遺族,其應核給金額,除由未再婚配偶領
受二分之一外,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依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同一順位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平均領受;如
有死亡、拋棄或有退撫法第七十五條之法定事由,喪失其領受權,
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者,
從其遺囑。但其未成年子女之領受比率,不得低於其原得領取比率。

第十六條
事業人員死亡時,無遺族或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各機構得視
情形就應給喪葬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遺族因故不及親來殮葬者,
應給之喪葬費如有不足,代為辦理殮葬者得酌提撫卹金或死亡補償
辦理之。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其事業人員: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暫停工作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事業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各機構對於事業人員之資遣應經內部組成委員會決議,決議前應給
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第一項資遣人員按其任職年資發給資遣費,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
基數,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或任職未滿一年者,按比例計算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資遣給與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
為限。
前項資遣費應於資遣生效日起三十日內發給。

第十八條
各機構依前條規定資遣事業人員時,其預告期間依下列之規定:
一、任職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任職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任職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期間預告而資遣人員時,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給。

第十九條
事業人員因配合各機構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最高得
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含選擇依勞基法規定基準給付之
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始
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不
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已達屆退日前六個月者,加發之慰助金應
按提前退休之月數計算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以其屆退日往前
逆算,每提前一個月退休者,加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提前月數
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且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惟各機構如以人
力更新為原因辦理專案精簡,即將屆齡退休人員已達屆退日前六個
月者,不得列為專案精簡對象。加發之經費由各機構用人費總額內
支給。
前項慰助金(不含預告工資)之計支基準,指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
(不含津貼、加給及獎金)。
曾依法令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並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不再適
用第一項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資遣、退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退撫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
資者,應由再任機關(構)、學校追繳六個月內再任月數之慰助金,
其再任日數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逾一個月以上者,畸零
日數不計,並繳回原服務機構或本部。

第二十條
曾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者,於其將來再依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
付或老年給付時,應將原所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繳回原服務機構
或本部。但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
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但書規定,於領取年金給付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曾依法令領取由政府編列預算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
退撫基金)支付退離給與或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者,其再任各機
構事業人員時,不得繳回原已領取之退離給與或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其依本辦法重行退休、資遣或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發該段年資之退
撫給與。
曾依相關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
資遣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
民選首長或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
公職人員,再任各機構事業人員,重行辦理退休或資遣時,其退休
金或資遣費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或退撫基金
支付退休(職、伍)基數、百分比、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
年資結算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辦法規定之給與最高基準為限,
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
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第二十二條
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或外患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一)所涉犯罪尚未判決確定。
 (二)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
 (三)所涉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
六、因案經權責機關依法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或已經權
    責機關依法為懲戒判決但尚未發生效力。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
員發給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

第二十三條 
事業人員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而逾屆退日者,應於原
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申請
屆齡退休。
前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
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第一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其第十五條所定遺
族得申請依退休金之基準核發給與。
第一項人員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三分之一數額之薪給,由各機
構自所發退休金中覈實扣抵收回之。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四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
    權利之法定事由。

第二十四條
事業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休金、撫卹金、
死亡補償或資遣給與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故意致現職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
    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事業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
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
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
    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
    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
    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
    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
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
由各機構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
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依本辦法
支給之退休金及資遣給與。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
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事業人員退休或資遣後,再任各機構事業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
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
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
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依本辦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應改按降級
或減俸後之薪級或薪額計算退休或資遣給與;其執行日期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後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者,自
    判決書送達該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執行。
二、懲戒處分判決書於退休或資遣前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但尚
    未執行者,自懲戒處分判決執行之日起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事業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辦法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
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構依第七條
規定計算其年資及退休金。
前項人員請領之退休金,依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及請領時適用之
規定計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所定喪失辦
    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不予受理退休
    案之情事。

第二十七條  
依前條規定保留年資者,其原機構如經裁併時,其退休金由裁併後
之機構發給;如原機構裁撤時,其退休金由其主管機關發給。

第二十八條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所需經費,應在各機構相關經費項下支
應。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