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得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Master File)」之規定如下:
(一)
該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未達新臺幣30億元,或全年跨境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15億元。
(二)
前款所稱全年跨境受控交易總額,指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成員與中華民國境外其他成員間所從事之受控交易總額,不分交易類型,其交易所涉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
(三)
跨國企業集團在中華民國境內有2個以上營利事業成員者,依個別成員分別適用第1款規定;其有2個以上營利事業成員應備妥及送交集團主檔報告者,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之1序文後段規定指定其中1個營利事業成員備妥及送交。
二、
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之1第6項規定得免送交「國別報告(Country-by-CountryReport)」之範圍如下:
(一)
其屬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該集團前一年度合併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270億元【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以下簡稱OECD)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行動計畫13「移轉訂價文據及國別報告」成果報告規定,以歐元7.5億元按我國104年1月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之金額】。
(二)
其所屬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外,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
最終母公司居住地國或地區定有申報國別報告之法令規定,且該集團符合該居住地國或地區依前開OECD成果報告規定訂定之免送交國別報告標準。
2.
最終母公司居住地國或地區未定有申報國別報告之法令規定,經該集團指定其他成員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以下簡稱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且符合該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居住地國或地區依前開OECD成果報告規定訂定之免送交國別報告標準。
3.
最終母公司居住地國或地區未定有申報國別報告之法令規定,且未指定集團其他成員為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符合前款我國所定免送交國別報告標準。
4.
該營利事業當年度符合前點第1款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規定之標準。
三、
前點第1款所稱合併收入總額,指最終母公司依居住地國或地區會計原則編製之合併財務報表揭露之所有收入,包括營業收入、其他收益及營業外收入。
四、
符合第1點第1款或第2點規定得免送交集團主檔報告或國別報告之營利事業,其所屬跨國企業集團依其他成員居住地國或地區規定應送交集團主檔報告或國別報告者,稽徵機關查核時如有必要,得以書面調查函通知依限提示該等報告。
五、
本令自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六、
廢止本部106年12月13日台財稅字第1060470069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