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產製酒品應依菸酒管理法(下稱本法)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為之。但非以產製酒品為目的,舉辦製酒教學活動之業者(含其聘僱講師,下同),教學完畢後每位學員現場製品數量未逾5公升並逕由學員各自全數攜回,且教學活動中無使用本法第6條之私酒,不論有無對價,該業者製酒教學行為不適用本法第45條第1項產製私酒之規定。
二、用於教學之原材料,應符合食品或酒品衛生安全規範,不得使用有霉變、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或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以維護學員之消費安全及權益。
三、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本令規定者,適用本令規定辦理;廢止本部93年8月27日台財庫字第09300433030號函及本部國庫署93年3月11日台庫五字第0930350408號函、第09303504081號函、97年6月3日台庫五字第09700249600號函、106年5月22日台庫酒字第10603673700號函及107年5月15日台庫酒字第1070367066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