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建立各地區國稅局審查及認定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一致性,減少徵
納雙方爭議,特訂定本原則。
二、營利事業呆帳損失之認定、審核,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
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
(二)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
前項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已依法提列備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先
沖抵備抵呆帳,沖抵不足之餘額,列為當年度呆帳損失;其未提列備
抵呆帳者,應於發生當年度認列呆帳損失。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倒閉、逃匿,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
能收回之認定,應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債務人為營利事業,存證函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
之確實營業地址,憑以認定呆帳損失。所稱確實營業地址以催收
日於主管機關依法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準;其與債務人確實營業
地址不符者,如經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另有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
件,並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如債務人為個人,已辦理戶籍
異動登記者,由稽徵機關查對戶籍資料,憑以認定;其屬行方不
明者,應有戶政機關發給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或證明。
(二)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
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使領館、商
務代表或外貿機構驗證屬實,或經濟部駐外商務人員查證債務人
倒閉、逃匿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之復函,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三)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取得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
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地址之證明文件,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
驗證屬實,憑以認列呆帳損失。
(四)前二款債務人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債務人倒閉、逃匿前確實營業
地址之證明文件,經相關單位驗證屬實,以存證函退回當年度為
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五)稽徵機關查對債務人於營業稅稅籍主檔異動事項為「一般註銷」
、「廢止(撤銷)登記」、「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已通報主
管機關註銷登記」、「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及「申請註銷(
尚待決清算完結)」或主管機關於商工登記資料公示公司狀況為
「解散」、「廢止」、「撤銷」,以致無從行使催收者,可認定
為債務人有倒閉、逃匿之情事。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債務人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
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檢具下列憑證憑以認定:
(一)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
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
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二)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三)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四)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
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構之證明。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債權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
或利息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債權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
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如存證函或
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
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二)前款所稱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包括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
行或起訴等程序之證明文件。
(三)債權逾期二年,營利事業取得郵政事業以「拒收」為由退回之存
證函,如經債權人提示債權之證明文件,並經查核屬實者,以存
證函退回當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
(四)債務人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經催收取具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其他
證明文件者,營利事業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出口報
單等)以佐證債務人之確實營業地址。
七、本原則發布日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
,不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