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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之課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70468091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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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國際會計準則第 21 號「匯率變動之影響」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 22 號「外幣換算」規定,以外國貨幣為功能性貨幣並作為記帳貨幣,其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將決算表折合新臺幣之匯率及匯率變動之兌換損益認定規定如下:
一、以外國貨幣記帳之各項收入、成本、費用及損失,應按所得年度臺灣銀行每月末日之牌告外幣收盤即期買入匯率(如無,採現金買入匯率)計算之年度平均匯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五位)換算為新臺幣,據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二、以記帳貨幣以外之貨幣(含新臺幣)交易,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9 條及第 98 條規定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並依前點規定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