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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車輛符合免稅要件者,自動轉檔註記免稅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80450274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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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所有且供其本人使用之車輛,每人 以 1 輛為限,由財稅資訊系統勾稽「全國車籍檔」及衛生福利部之「全國身心障礙檔」電腦 註記為免稅車輛;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依下列情形分別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將核定 情形通知該身心障礙者,免再由身心障礙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免徵手續。車籍移轉管轄 者,亦同:
(一) 所持有社政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之鑑定日期為 108 年 1 月 1 日以後者:以該證明所載鑑 定日期為準,於有效期間內,計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
(二) 所持有社政機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之鑑定日期為 107 年 12 月 31 日以前者:以 108 年 1 月 1 日起至有效期限屆至前之期間,計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稅額。
二、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後段規定,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 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其使用之車輛,每人以 1 輛為限,應依同條第 2 項規 定,於使用前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手續,並自申請日開始免徵;車 輛移轉管轄者,仍應重新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免徵手續,該車輛原經核准符合前開免 徵規定者,其自車籍變更日起至核准免徵前 1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准免予補徵。至本人所有 已註記為免稅之車輛,申請變更為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車輛為免稅車輛者, 以申請日為準適用免徵規定。
三、廢止本部 103 年 9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11390 號令有關本部 97 年 9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50420 號函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