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用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規定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營利事業,依同法第 66 條之 9 第 1 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該外 國營利事業當年度依中華民國之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 處理之本期稅後淨利,加計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益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減除 同條第 2 項各款規定後之餘額。
二、同法第 66 條之 9 第 2 項各款減除項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 1 款「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規定,應以該外國營 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為準。
(二) 第 2 款「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規定,應依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之法律 規定,實際已由當年度之盈餘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前開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之法律,應 以與我國公司法或相關法律性質相同者為限。
(三) 第 3 款「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 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第 5 款「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 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及第 6 款「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 本公積者」規定,應以該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地國之法律,與各該款規定所敘我國法律性質 相同者為限。
(四) 第 7 款「本期稅後淨利以外純損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規定,應依中華民國 之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律有關編製財務報告規定處理之數額為準。
三、本令自 105 年 7 月 27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規定施行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