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自104 年1 月1 日起,營利事業併同股利或盈餘淨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有所
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不論其股東或社員是否為中華民國境
內居住之個人,其應補繳之超額分配稅額及裁罰基準,均以該條規定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
之半數為準。
二、 營利事業依前點規定補繳之超額分配稅額,得於補繳日依補繳稅額加倍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
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本令規定;核課確定案件,不予變更。
四、廢止本部104 年12 月30 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 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