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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我國信託基金依所得稅協定申請核發居住者證明相關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際字第1060068684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部內各單位/財政部國際財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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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得稅法第3條之46項規定之信託基金依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租稅協定)規定,申請核發我國居住者證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前開信託基金,係依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非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主體,稽徵機關不得對該基金核發我國之居住者證明。

()前開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載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共同信託基金)得為受益人之權益由經理公司(受託人)代為處理本基金投資所得相關稅務事宜」者,該信託基金之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下合稱信投事業)得向該事業登記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申請按基金別核發載明「我國居住者之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以下簡稱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居住者證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信投事業應檢附所得發生前一年12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依基金受益人名冊出具之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之聲明書;其透過基金銷售機構銷售部分,得依該銷售機構出具其銷售部分受益人為我國居住者比例之聲明書,計算該基金整體為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

2、信投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於確認受益人為我國居住者身分時,得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依我國法律組織、設立或成立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相關資料、依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規定之盡職審查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為我國居住者之文件認定。但信投事業或基金銷售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基金受益人依適用租稅協定規定非屬我國居住者之人不得計入我國居住者比例。

()信投事業登記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依本令規定受理申請,認有查對信投事業出具聲明書必要,或他方締約國稽徵機關審核我國信託基金申請適用租稅協定,認有查對前開居住者證明所載我國居住者持有比例必要,依租稅協定資訊交換條文規定,向我國主管機關個案請求受益人名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信投事業及基金銷售機構應配合稽徵機關查核提供。

二、修正本部964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4330號令,刪除第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