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逾期未完稅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以下簡稱本條項)裁處罰鍰案件,其罰鍰計算公式如下:
(一)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裁處期間內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合計數-調查基準日當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本令發布日前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罰鍰0.9倍以上者-各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累計裁處0.9倍者。
(二)罰鍰=列入裁罰之未徵起應納稅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之倍數。
二、調查基準日當年度未徵起應納稅額,該年度課徵期間尚未屆滿,非屬本條項所稱逾期未完稅之範圍,納稅義務人逾繳納期間繳納,應依同法第2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其未於調查基準日當年度繳清應納稅額,以後年度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者,應依本條項處罰。
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裁罰確定案件適用本令規定。
四、廢止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9655號函及96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3490號函。
(財政部111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0506610號令廢止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