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
為鼓勵查定課徵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使用行動支付與多媒體資訊服務機(以下簡稱KIOSK)結帳收款,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依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
三、名詞定義
(一)查定課徵營業人:指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現行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小規模營業人,與營業人經營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理髮業、沐浴業、計程車業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例如: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七九九號函所定供應大眾化消費之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之大眾化消費飲食店),按稅率百分之一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
(二)行動支付:指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透過密碼或生物特徵等身分驗證、掃碼及近距離無線通訊(Near-field communication,NFC)感應或結合物聯網相關先進應用等驗證及傳輸技術,於實體商店結帳付款,取得商品或使用服務之實質交易支付方式。
(三)行動支付業者:指電子支付機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融機構及其他提供行動支付介面完成款項收付業者。
(四)KIOSK:指第一款規定查定課徵營業人於實體商店使用符合下列條件之結帳收款設備:
- 具備行動支付結帳功能。
- 資訊安全管理制度符合CNS27001國家標準或ISO27001國際標準,金流資訊具不可竄改性。
(五)KIOSK產製廠商:指產製前款KIOSK業者。
(六)累計行動支付銷售額占查定銷售額比率(以下簡稱行支比率):指依第八點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季度總計之行動支付銷售額,占各該季度總計查定銷售額之比率,並按百分位數四捨五入至整數。
四、申請期間
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至
一百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五、租稅優惠
(一)符合第六點規定之營業人依本作業規範申請核准者,自核准之當季至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規定查定其每月銷售額,按稅率百分之一課徵營業稅,不適用財政部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一○一○四六四九六五○號令修正發布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之規定(以下簡稱本租稅優惠)。
(二)小規模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依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本作業規範核准適用租稅優惠,並符合第六點第一款各目要件者,無須重新申請,得繼續適用本租稅優惠。
六、適用對象及條件
查定課徵營業人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得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但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之營業人,同時符合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規定者,應依第二款規定申請:
(一)使用行動支付結帳收款:
- 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接受消費者使用智慧型行動載具(例如:智慧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智慧手錶或智慧手環等)付款。
- 應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營業人接受二家以上行動支付業者金流服務者,應全部委託,且分別委託行動支付業者申請。
- 同意前目受委託之行動支付業者依第七點第三款規定,提供行動支付銷售額資料與主管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稅額。
- 每季查定銷售額未達二百四十萬元。
(二)使用KIOSK結帳收款:
- 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僅接受消費者使用KIOSK結帳及以現金、行動支付或其他支付工具付款。
- 應委託KIOSK產製廠商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使用自國外進口之 KIOSK者,應委託境內經銷商或代理商。營業人委託二家以上KIOSK業者,應全部委託,且分別委託KIOSK業者申請。
- 同意前目受委託之KIOSK產製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依第七點第三款規定,提供KIOSK銷售額資料與主管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及營業稅稅額。
- 每季查定銷售額未達二百四十萬元。
七、作業方式
(一)符合前點規定營業人應出具申請書(如附件),委託前點第一款第三目行動支付業者或第二款第三目KIOSK產製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向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總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
(二)主管稽徵機關受理前款申請書後,應以書面作成准駁處分,並將適用本租稅優惠營業人名單公告於機關網站專區。
(三)第一款受委託之行動支付業者、KIOSK產製廠商、經銷商及代理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五日以前,將核准適用本租稅優惠營業人前一季使用其金流服務之各月行動支付或KIOSK銷售額資料(含行動支付業者、KIOSK產製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統一編號、營業人統一編號、營業人稅籍編號、所屬年期別及各月銷售額),依規定格式匯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系統。
(四)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季營業稅查定開徵作業前,就前款各月行動支付或KIOSK銷售額與原每月查定銷售額比較從高認定,按季依百分之一稅率查定課徵營業稅。
(五)第一款受委託之行動支付業者、KIOSK產製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與經核准適用本租稅優惠之營業人終止合作者,該行動支付業者、KIOSK產製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應於當月底前主動向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總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報備。
八、適用本租稅優惠之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停止其租稅優惠,並公告於機關網站專區:
(一)營業人申請停止適用本租稅優惠,自申請當季停止租稅優惠。
(二)營業人不符合第六點規定,自不符合規定當季停止租稅優惠。
(三)第六點第一款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自次季停止租稅優惠:
- 單季行支比率為零。
- 第一季至第四季累計行支比率未達百分之五。
- 第五季及第六季、第七季及第八季、第九季及第十季、第十一季及第十二季,各該二季累計行支比率分別未達百分之九、十三、十七、二十一。
(四)營業人單季實際銷售額達二百四十萬元,自次季停止租稅優惠。
前項第三款行支比率,自核准適用本租稅優惠之當季為第一季起算。但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核准適用本租稅優惠者,自一百十五年第一季起算。
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停止租稅優惠者,自停止當季起算二季內不得再依第六點第一款規定申請適用。
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停止適用本租稅優惠後,再行申請適用經核准者,按前次停止適用租稅優惠所屬季度起算本次適用租稅優惠季度,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行支比率規定。
第六點第一款營業人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停業者,其復業後適用本租稅優惠季度,按其停業時所屬季度重新起算,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行支比率規定。
九、受委託之行動支付業者、KIOSK產製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未依第七點第三款規定提供資料,經行動支付業者、KIOSK產製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提供,屆期仍未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者,不得受託申請適用本租稅優惠,該稽徵機關並應通報其他地區國稅局(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