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4款規定之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非以臺灣銀行牌告外幣計價者,應按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之2規定之日期,將其銷售額依往來銀行牌告之買入匯率折算為臺灣銀行牌告之任一外幣金額,再依前開細則規定,折算為新臺幣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