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依法令申請並經核准分期或延期繳納稅款者視為已如期繳清稅款規定。
營利事業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依同法第102條規定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或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一次繳清應納之結算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或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作業原則規定申請並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者,視為如期繳清稅款。惟該營利事業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納稅款未如期繳納者,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按普通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處理,或不得適用前開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
(財政部111年9月22日台財稅字第11104644600號令修正本令,配合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1款有關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得申請分期繳稅規定,屬本令適用範圍,爰增列該條規定;財政部98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5380號函有關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作業原則於111年1月5日廢止適用,惟考量廢止前依該作業原則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案件仍有適用,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