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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稽徵機關報部調查納稅義務人資金往來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20459010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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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期劃一稽徵機關報部調查納稅義務人資金往來作業流程,避免查調過當,以維護納稅義務人及其關係人權益,爰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基於保護個人資料,報部調查納稅義務人資金往來案件(下稱報部調查資金案件),應以密件處理,並註明解密條件。
三、各稽徵機關報部調查資金案件之決行層級應由副首長以上核定;所屬分局(處)、稽徵所函報之案件,應經總局(處)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後轉陳核定再報部。
四、報部函應敘明法令依據。如稅捐稽徵法第30條、財政部70年12月3日台財稅第40060號函、財政部71年1月29日台財稅第30607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95年7月7日台稅六發字第09504529490號函,並附具「申請調查存放款之理由及金融機構、戶名等資料明細表」(格式如附表1)。
五、「申請調查存放款之理由及金融機構、戶名等資料明細表」除「帳號或支票號碼」欄位外,餘皆為必填項目,填報內容如下:
(一)案件緣由:如選案查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財政部交辦案件、檢舉案件、行政救濟案件、檢調機關(單位)通報案件等。
(二)調查理由
1.敘明已請當事人、案關交易對象或第三人提供資料,如契約書、支票或匯款帳戶等,因渠等未提供、提供資料不全或雖已提供,認有查核資金往來之必要。
2.敘明依現有事證資料顯示,調查對象涉嫌逃漏稅或有不法情事,認有查核資金往來之必要。
3.敘明已分析調查對象之資力,如財產及所得狀況(含增減情形),認有查核資金往來之必要。
4.調查對象如屬個人,依現有資料初步評估,需延伸調查其所投資之公司行號時,應敘明該個人對該公司行號之影響力及異常情形。
5.調查對象如屬公司行號,經初步評估該公司行號帳證資料有異常情形,需進一步調查該公司行號與股東或合夥人間資金往來之必要時,應敘明其異常情形。
6.查核循環開立發票案件,屬交易對象5家以上者,應檢附循環開立圖示資料。
7.為查核當事人、案關人或第三人所主張內容或提供資料是否屬實,認有查核資金往來之必要。
8.外幣應註明幣別,並換算為新臺幣。
(三)調查對象
敘明調查對象間之關係,如繼承人與被繼承人、買方與賣方、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關係等。
(四)金融機構名稱
申請調查之金融機構屬銀行者,應依中央銀行公布之金融機構一覽表之名稱填載,並敘明部門或分支機構名稱;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者,應填載全名及局名(請參閱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之全國營業據點一覽表)。
(五)戶名
僅知帳號不知戶名,應先函請金融機構提供開戶基本資料。
(六)帳號或支票號碼
1. 經由履約保證專戶收付款項之不動產交易案件,應先查得該交易之專屬繳款帳號,並於本欄內註明。
2. 已知帳號或支票號碼者應一併填載。
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申請調查之金融機構屬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依「稅務機關與關務機關查調OBU客戶資料絕對必要性之實質條件、標準及程序規定」辦理。
(二)為加速查調作業之審理及核復,報部調查資金案件應填具申請聯1份(附表1)及核復聯2份(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