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社區依住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請依內政部104年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31352744號函辦理。(財政部104/04/15台財稅字第10400539490號函)
附件:內政部104年1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31352744號函
二、按住宅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站等設施或巷道、綠地與法定空地以外之空地等土地,係以國民住宅售價或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基金來源為國民住宅售價之2.5%提撥款及其孳息)價購取得,為減輕住戶房屋稅及地價稅負擔,故登記為公有;又其後為配合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爰於住宅法明定應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三、因依上開住宅法規定辦理更名登記之土地,係原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出資向政府購得,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但書及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精神,及基於減輕承購戶負擔與考量賦稅之公平性及合理性,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按囑託更名登記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登載,其年月以囑託更名登記之年月為準。(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