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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寺廟用地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者為限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臺稅財產字第10404037400號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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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宮及○淨舍所有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乙案。說明:二、適用旨揭條款免徵地價稅之寺廟用地,應以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且該土地專供寺廟等使用為限,並無以寺廟用地坐落符合分區使用為其適用要件。本案寺廟用地如係辦妥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有,且確供寺廟使用,即可依旨揭條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又如經稽徵機關依旨揭條款核准免稅之寺廟用地,嗣後因寺廟用地坐落違反分區使用規定,應無改課及補徵地價稅問題。三、依內政部發布之寺廟登記規則及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寺廟登記,除依上開規則正式登記之寺廟外,亦包括依上開要點規定,完成補辦登記之寺廟。爰宗教團體如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寺廟登記證,皆為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有案之寺廟,即符合旨揭條款規定「辦妥寺廟登記」之要件。四、另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6條第1項規定,該須知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須於一定期間內,至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換領寺廟登記證。依內政部103年2月6日台內民字第1030077650號函及104年6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41103162號函規定,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如依寺廟登記規則及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完成寺廟設立登記取得權利主體資格,該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寺廟取得權利主體資格之效力自繼續存在;爰寺廟舊證效期屆至,如未及辦理換證,倘其寺廟登記尚未予廢止,仍屬登記有案之寺廟。(依財政部10510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