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部分未依規定記載及送達,其核課處分效力疑義乙案。說明:二、地方稅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將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合法送達公同共有人中1人後,始查得部分共有人業於發單前死亡,各該共有人死亡前應納地價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未依本部96年9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6720號函規定,於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歿)代繳義務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6號裁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6月20日行執一字第0926000560號函送該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36次會議紀錄三、討論事項(一)決議意旨,系爭地價稅繳款書送達公同共有人之一後,該課稅處分即已生效,尚不因上開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填載之瑕疵而影響該課稅處分效力,亦不生重新送達之核定稅額通知書是否逾核課期間問題。(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