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併價購土地視為依法得徵收之土地,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檢送內政部105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414號函影本。
(財政部賦稅署105/09/02臺稅財產字第10504636370號函)
附件:內政部105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51307414號函
按本部93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30005543號函,如協議價購取得土地之殘餘部分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所稱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價購時,建議需用土地人於財政預算許可下,宜同意就其殘餘部分予以一併價購。又一併價購土地視為依法得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得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並按本部101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10303131號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以市價達成協議價購者,應屬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3項規定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準用同條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意旨,當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