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君所有土地,業於53年及56年間經與○警察局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惟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且其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該地現為政府機關使用,其地價稅徵免疑義。說明:二、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為,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徵收或價購私有土地或受撥用公地,在尚未建築或辦妥產權變更登記以前,應否免稅,尚乏明文規定,按機關學校興辦建築,因編造預算、設計、招標、施工等手續或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均需相當時日,在興工或辦理登記以前,既已明定其用途,自應以其用途作為應否減免之標準,方稱公允,故特增訂上開規定。本案買賣契約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仍屬有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依財政部105年10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504038380號令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