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為處理寺廟教堂申請受贈國有不動產案件,依據「國有財產贈與寺廟
教堂辦法」(以下簡稱贈與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查寺廟教堂
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以及國有不動產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為該寺廟教
堂所使用,特訂定本原則。
二、寺廟教堂是否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文獻資
料等予以查證。
三、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且其申請受贈之國有房屋於光復前已
為寺廟教堂使用者,或其申請受贈之國有土地屬寺廟教堂建築物坐落之基地
,或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祠」或「寺廟敷地」者,得據以認定
核辦贈與。
四、經查明寺廟教堂於臺灣光復前已存在,其申請受贈之不動產,非屬寺廟教堂
建築物坐落之基地,而為寺廟教堂之相關設施所使用,且其土地登記簿最後
記載之地目並非登記為「祠」或「寺廟敷地」者,得由當地耆老出具證明,
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該寺廟教堂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及
村(里)長辦公室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者,則據以認定。證
明書及公告文格式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定之。
五、所謂當地耆老,指於臺灣光復前(以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為計算基準),
曾設籍於該寺廟教堂所在之鄉(鎮、市、區),且當時年齡已達十五歲(含
)以上者。
六、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核符合第三點規定,或依第四點規定經公告
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或異議不能成立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公
告文、異議處理結果,連同贈與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申請書表等文件,一併查
核加註意見,轉報國產署辦理。
七、依第四點規定辦理公告之案件,於公告期間經他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且附有
反證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異議有關資料,函復申請贈與之寺
廟教堂,請該寺廟教堂另行檢證,並副知國產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