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件定義之「併計(同)鄰接國有土地」、
「併計鄰接許可開發範圍外國有土地」,依與其鄰接之國有公用及非
公用土地併計面積,但下列情形不予併計:
(一)鄰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二)鄰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經政府機關、農田水
利會認定應留供公用或灌溉使用者。
(三)現況為道路、人行道、水溝(渠)、鐵路、堤防,經政府機關、
農田水利會認定應留供公用或灌溉使用者。
二、廢止本部99年7月21日台財產管字第09940014891號令及101年3月3日台
財產管字第10100031181號令。
三、下列函釋內容與上開核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不適用之:
(一)本部100年9月8日台財產管字第10040020042號函。
(二)本部101年3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05101號函。
(三)本部101年3月2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04941號函。
(四)本部101年7月6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3871號函。
(五)本部101年7月31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5170號函。
(六)本部102年10月23日台財產管字第10240022550號函。
四、本令釋發布前已受理尚未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讓售案件,適用本令
釋。
(財政部110年7月16日台財產管字第11040006550號令廢止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