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本令發布日起,營利事業首次以89年度至98年度提列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時,得將原依本部99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800597560號令第二點規定,以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7-1頁「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計算明細表」(以下簡稱餘額計算明細表)計算,減除89年度至98年度提列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所含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合計數,全數計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依規定計算抵繳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之應扣繳稅額。
二、上開89年度至98年度各年度提列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所含原減除之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應以餘額計算明細表「其他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項目應自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中減除之金額(欄位11)」之金額,按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或申報表(34欄)中提列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占餘額計算明細表「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或申報表之其他各項減除項目所含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D欄)」之比率計算。
三、營利事業於99年度以後至本令發布前,業以89年度至98年度提列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並自行設算加回該等公積所含原減除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者,其已加回之金額與依前二點規定所計算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合計數之差額,應於本令發布日後首次以89年度至98年度提列之法定(特別)盈餘公積轉回保留盈餘辦理分配時,一次計入「股利或盈餘分配日營利事業已繳納未分配盈餘稅之餘額」。
四、附「計算釋例」1則。
(財政部110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4180號令廢止本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