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2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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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核釋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之相關股東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504500080號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圖表附件:
釋例二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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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一、有關營利事業以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之可扣抵稅額計算規定
(一)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者,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4規定計算撥充資本日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之可扣抵稅額時,無須區分該法定盈餘公積提列年度為98年度以前及99年度以後。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時,亦同。
(二)營利事業於本令發布日前辦理法定(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已依上開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4規定辦理,惟計算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時,採區分年度計算致有超過其應分配股東之可扣抵稅額者,其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除依
所得稅法
第11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補稅外,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依
公司法
第241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以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25%部分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倘其提列日、撥充資本日與該次盈餘分配日為同一日者,為資簡化,其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部分,應先將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或分配現金股利之金額及按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之4規定計算之可扣抵稅額,計入該次盈餘分配日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再依
所得稅法
第66條之6規定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據以計算當年度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分配盈餘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營利事業以87年度或以後年度特別盈餘公積撥充資本、分配現金股利或轉回保留盈餘者,亦同。上開計算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適用。
三、附「計算釋例」2則。
(財政部110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004624180號令廢止本令)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