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被繼承人鄭君101年2月死亡時,其99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逾結算申報期限(100年5月31日)仍未辦理申報,其生存配偶林君於102年1月7日補辦結算申報(尚無應納稅額),經稽徵機關核定繳納應納之本稅及罰鍰。審酌被繼承人夫妻間未依所得稅法規定期限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選定納稅義務人主體,嗣被繼承人死亡,生存配偶僅得以其本人為納稅義務人補辦結算申報,參酌鈞部73年函釋(編者註:財政部73年1月30日台財稅第50708號函)意旨,應可依該函公式計算被繼承人生前應納未納之稅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至生存配偶漏報被繼承人生前所得而遭處之綜合所得稅罰鍰,前經鈞部101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104554750號函釋,應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