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股票或債權抵繳遺產稅,如經查明其價值確實較原核定價值減少或無價值,或債權有不能收取情事,於適用財政部92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125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92年函)規定重新核實認定資產淨值或不計入遺產總額疑義乙案。說明:三、稽徵機關受理以是類遺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案件,經重新審視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有擅自停、歇業或他遷不明等情事,足資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該股份價值已減少或無價值,或債權不能收取者,即可據以辦理更正原核定遺產稅額。又財政部92年函規定得核實認定是類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事由,除所列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擅自停、歇業、他遷不明外,尚概括規定有「其他」具體事證,亦有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