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劉君將於98年8月繼承取得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供捷運工程處設置搭建臨時工務所使用,劉君於102年8月已歿,應否限期令其繼承人恢復作農業使用疑義乙案。說明:三、本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令及94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4570號函規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於列管5年內經初次查獲承受人未將該農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其情形如係承受人將該農地移轉者,應限期令其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如未於期限內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始予追繳稅賦。」「……遺產中3筆農業用地經核定免徵遺產稅並列管,該等農地由繼承人甲、乙2人繼承,持分各1/2,於列管期間內甲將農地贈與其子丙,乙將農地贈與其子丁。甲繼承之部分,因甲已死亡,無法回復為甲名義,而依本部91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68號令,於限期內回復所有權免被追繳稅賦之權利,不應因甲死亡而喪失,故適用上開部令時,准逕回復為甲之繼承人所有,並將該農地列入甲之遺產總額,其符合免稅者准予免稅並列管……」準此,本案劉君於死亡前,如將其因繼承取得且經核准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免徵遺產稅規定之農業用地,於5年列管期間內未繼續作農業使用,主管機關仍應令其繼承人於限期內恢復作農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