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國有財產之開發利用,特設置國有財產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財政部為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經行政院核定作價撥入之國有房地。
三、本基金土地開發收入。
四、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收入。
五、本基金孳息收入。
六、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取得財產之價款及有關支出。
二、本基金土地開發有關費用。
三、本基金財產管理及處分有關費用。
四、辦理行政院核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開發案件前置作業費用。
五、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8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9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