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本部100年1月12日研商「地方政府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徵收之畸零地,於徵收、徵收後出售或公開標售時,土地增值稅課徵疑義」會議紀錄乙份。
附件:研商「地方政府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徵收之畸零地,於徵收、徵收後出售或公開標售時,土地增值稅課徵疑義」會議紀錄
決議:(一)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徵收之畸零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以該畸零地公告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上開畸零地於徵收後出售,其申報移轉現值以地方政府核發土地移轉證明函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三)為避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補徵土地增值稅,衍生爭議,相關行政機關應配合事項如下:1.地方政府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徵收畸零地,請於土地清冊加註「本土地係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辦理徵收」。2.地方政府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出售畸零地,請於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函載明係依建築法第45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