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公用事業產製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以前之本業銷售額,先憑帳單金額報繳營業稅,嗣後用戶不付費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扣減當期營業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當期,指未收款先憑帳單金額報繳營業稅申報書所載之所屬年月。
三、公用事業申請扣減之期間,自繳納之日起算,以五年為限。
四、公用事業依本注意事項申請扣減營業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更正前、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收回帳款明細表(格式如附表)。
(四)未收回價款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
(一)催繳通知或停止提供服務證明文件及應收款帳列明細。
(二)經催收未能收取所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以拒收或人已亡故為由退回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三)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檢附查核簽證報告書(附件範例)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列為先扣減後審查案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扣減:
1、簽證會計師最近三年內曾受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者。
2、營業人有派查案件未結或營業稅違章未結者。
3、簽證會計師未依應查核項目查核簽證者。
4、其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其申報及相關資料分析,顯有異常情形者。
五、公用事業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扣減銷售額及銷項稅額案件,嗣經收回價款者,應於收款該期依法報繳營業稅。
六、公用事業申報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以後之本業銷售額,不再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三一四七號函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九二四八號函有關先憑帳單金額報繳營業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