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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第二點(一)綜合所得稅之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40459940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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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本令發布日起,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依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規定,認定該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者,稽徵機關就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前開孳息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應將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轉正後各受益人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之補退作業,分別由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
二、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第二點(一)綜合所得稅之處理原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本部11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204646350號令修正本令,配合105年12月28日制定公布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本文規定,將「所得稅法第110條」修正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8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本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業經本部112年11月8日台財稅字第11204646350號令修正,爰配合增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