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凡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之進口案件,授權海關依下列規定審核:
(一)貨物係基於專利權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3年。又其租賃及使用期間,不論單計或併計,均不得超過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二)新式機器設備,係由進口人在購用前先按租賃或借用方式試用,以決定購買與否者,其試用期間不得超過1年,並不得申請展延。
(三)價格高昂之貨物,僅須短期使用而無購置必要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間以1年為限。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1年。
(四)關稅法第52條所述各類物品,無法依該條規定免稅而係租賃或借用者,其租賃或借用期間以6個月為限。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五)進口貨物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之關稅,應依海關核准之期限(未滿1月者以1月計)1次徵收完畢,或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先以繳納保證金方式放行貨物,嗣貨物復運出口後,按實際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應繳之稅費,並自保證金扣抵稅費後結案。前揭保證金作業不適用財政部80年2月23日台財關第790469372號函。租賃或使用期間,自貨物放行之日起算。
二、廢止本部89年5月9日台財關第0890550224號函、92年1月24日台財關字第0910060126號令及96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60001654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