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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之案件類型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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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514520號令訂定發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生效:
一、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贈與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逾二年者。
二、繼承人銷售因繼承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之請求權而取得之不動產。
三、繼承人銷售其以繼承之遺產交換取得同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之不動產。
四、依遺囑以遺產中之不動產成立之公益信託,受託人本於信託意旨銷售該信託財產。
五、夫妻銷售婚前各自取得且符合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不動產。
六、所有權人銷售持有逾二年或符合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地,其併同銷售因車位交換而取得同一社區或大樓之停車位。
七、所有權人銷售因借名登記經出名人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名人持有該不動產期間合計逾二年者。
八、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人。
九、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傷害取自加害人賠償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籌措醫藥費而銷售該不動產。
十、所有權人銷售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取得之土地。
十一、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設立之組織銷售受贈取得之不動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035420號令訂定發布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 定「確屬非短期投機」,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九日生效:
一、所有權人銷售自二親等以內親屬受贈取得之不動產,且該贈與人係因繼承取得該不動產者。
二、直系親屬間交換不動產,且交換後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均逾二年者。
三、所有權人銷售因繼承信託利益請求權而取得之不動產。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取具保護令之所有權人,為躲避施暴者,銷售其名下僅有一戶且確供自住使用之房地。
五、所有權人銷售持有逾二年之房地,併同銷售之共有設施及基地應有部分。
六、所有權人為興建慈善事業使用之房舍所購買之土地,已取具建造執 照,因通行權糾紛無法動工,且經調解無效果而銷售該土地。
七、所有權人銷售於取得土地前遭鄰居占用供車輛出入等非建築使用部分之土地與該占有人,且以相當於其購入成本之價格銷售。
八、所有權人購入房地後,始知該房屋之氯離子或輻射含量逾國家檢測 標準值,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解除契約未成立,以 相當於其購入成本銷售該房地。
九、債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取得債務人之持分房地,嗣經法院訴訟、和解或調解委員會調解,以相當於原承受價格銷售與其他共有人。
十、所有權人經向法院聲明承受不動產並繳清差額價金,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致二年後始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訂約銷售該不動產。
十一、扶養義務人為履行其扶養義務依法院和解移轉持有已逾二年之不動產與受讓人,受讓人亦依該和解內容銷售該不動產者。
十二、所有權人以持有逾二年之自住房屋及地上權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取得未達一戶之持分房地,並與共有之營業人併同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