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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7: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個人以其所有土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課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30460555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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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以其持有非自用住宅用地或持有未滿1年之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如該地屬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免辦理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非自用住宅用地興建前持有10年以上者。所稱「持有10年以上」,指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房屋核准拆除日屆滿10年,或自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至建造執照核發日屆滿10年,擇一認定;因繼承取得者,自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因夫妻間贈與或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自夫妻他方原取得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

()興建後持有自建或分得房屋,銷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連續滿2年者。所稱「連續滿2年」,指自戶籍遷入之日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連續滿2年;因繼承、夫妻間贈與或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取得者,得溯及自被繼承人、夫或妻等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戶籍遷入之日連續滿2年。

   符合前述條件之個人,如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者,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個人以持有1年以上自用住宅用地建屋、拆除改建房屋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嗣出售其所有之房屋者,依本部81131日台財稅第811657956號函、81413日台財稅第811663182號函及84322日台財稅第841601122號函規定,得免辦營業登記。但其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包含設置網站或加入拍賣網站等)、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者,自10511日起,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資料來源:財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