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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止財政部73年4月23日台財訴第15475號函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台財關字第1031024061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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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對於從事走私行為以外之人所有之貨物、物品或運輸工具裁處沒入,應遵循之法律要件及救濟程序如下:(一)如為運輸工具所有人,其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3條、第24條前段、第25條、第2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之裁處要件者,沒入其運輸工具時,應將其列為受處分人;如為貨物或物品所有人,裁處沒入其所有貨物或物品時,原則上應將其列為受處分人,惟於該所有人無從調查或不詳時,則例外無須列入,此時其成為該沒入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二)對於沒入處分申請復查,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惟如上述利害關係人未受送達,依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法定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至於何時知悉,應由利害關係人負舉證之責。(三)利害關係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於法院實體判決程序中,曾以當事人或參加訴訟人之名義參與訴訟者,應循再審程序救濟,否則一律依復查程序辦理。而確定之處分得否撤銷、另為處置,依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倘於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得為之。

二、 廢止本部72年7月28日台財訴第21161號函及73年4月23日台財訴第15475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