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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停車場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高普秘字第1031013250號 函
法規體系: 財政部關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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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簡稱本關)為有效管理所屬各停車場
    ,確保良好停車環境及秩序,爰訂定本要點。
二、本關所屬各停車場(含關本部、業務二組及各分關之停車場)專
  供本關公務、洽公、關員上班及其他經特別核准之車輛停放。
三、本關所屬各停車場(以下簡稱各停車場)之管理除關本部由秘書
  室辦理外,其餘由各停車場所在地單位負責管理。
四、本關關員因駕車上班需使用各停車場停車者,應填具申請書,向
  各停車場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各管理單位)申請發給停車證。停
  車證遺失時,須另行申請補發後始得進場停放。
五、本關關員取得各管理單位核發之停車證後,應將其正面朝上放置
  或黏貼於車輛駕駛座前擋風玻璃下方明顯處,俾供辨識及進場停
  放。其他洽公及經特別核准得進場停放之車輛,應持證明文件向
  各管理單位換發臨時停車證後,始得進場停放。
    各停車場採先到先停,停滿為止原則,俾利彈性使用停車位。
六、各停車場開放時間如下:
(一)政府機關上班日每日早上七時三十分起至晚上六時止。各管理
   單位可依情形調整開放時間,但應事先公告之。
(二)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開放,但因公務或特殊需要,得經管理
   單位核准後開放。            
七、車輛進出各停車場應遵循指標並依速限行駛。停車時應確實停放
  於停車格內,不得任意停放於車道或妨礙通行之處。違規之車輛
  經管理員勸告制止仍不改善者,逕予登記違規一次。經登記違規
  次數兩次以上或停車證私自交予他人使用者,各停車場管理單位
  應即收回停車證或公告作廢,且一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前項一年期間自管理單位收回停車證或公告作廢之日起算。
八、各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供停車使用,車輛及車內物品應由車輛使
  用人自負保管責任。車內嚴禁放置爆裂物、易燃物或其他危險物
  品,停放車輛之人如毀損停車場設備或建築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九、申領停車證關員如因退休、離職、調職、職期輪調或其他原因致
  不能繼續使用各停車場停車時,應將停車證繳回各管理單位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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