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逕予出租之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者,得減免租金
之減免計收基準及實施方式如下:
一、基地:
(一) 免租基準及期間:因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各目規定之災害,致地
上房屋毀損,不堪使用或居住者,自受災之當月起至修、新建完成之
當月底止,租金全免。
(二) 認定方式:
1、前款修、新建完成時間,由承租人切結具報,如有虛偽或延宕,應
負法律責任,並加計逾期繳納之違約金追收之。
2、出租機關受理承租人申請減免租金,以災害防救機關提供之資料或
現場勘查認定之。但受災地區範圍明確,得逕依災害防救機關提供
之資料,主動查辦,並免逐案勘查。
3、出租機關受理承租人申請減免租金,於現場勘查時房屋已修復,致
無法認定房屋原損毀原因、毀損情形及減免租金之期間者,得以災
害防救機關所提供之資料、現場照片或村、里長證明文件認定之。
(三) 欠租處理:受災前積欠之租金,於免租期間免予累計加收違約金。
二、耕地、養地、農作地、林地(乙式)、畜牧地、養殖地:適用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之租約,依減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不適
用減租條例之租約,比照減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三、房屋(房地):出租之國有房屋(房地)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毀損不
堪使用或居住或滅失,應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房地),租金計收至終止租
約之前一個月底止,無租金減免問題。
四、造林地、林地(甲式):無租金減免問題。
五、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