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關務人員,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
第 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嘉獎:
一、 催收欠稅或清理積案,能提前或在限期內完成,成績良好。
二、 提供有關資料或情報,因而查獲走私或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
三、 拒收餽贈,其金額達一定基準,並連同餽贈財物提出報告,經查明屬實。
四、 對關務工作規劃周詳,領導有方,成績良好。
五、 值勤時嚴守崗位,達成查緝任務,成績良好。
六、 調查價格準確,具有績效。
七、 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方案,經採行確有效益。
八、 整編關務法令規章,裨益業務,成績良好。
九、 防止或搶救災害,表現優良。
十、 查獲走私、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事實確定。
十一、 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公務機關所屬人員資通安全事項獎懲辦法(以下簡稱資安獎懲辦法)第
三條規定之情形,成績良好。
十二、 工作努力,辦事負責,或有具體優良事蹟,應予獎勵。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 對主辦業務之推進,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表現。
二、 執行特殊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績效優異。
三、 研究對業務有關之著作或工作改進方案,經審查或試行具有價值或成效。
四、 拒受賄賂並勇於檢舉,因而查獲走私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或其他不法情事事實確定。
五、 協助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達成任務,著有勞績。
六、 舉發關務違規事件,涉案關員經核定記過以上懲處。
七、 依法執行職務,本人遭受傷害,公益因而得以維護。
八、 查獲重大走私或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事實確定。
九、 執行防止逃漏稅捐工作,具有成效,有具體事實。
十、 清理或催徵欠稅、罰款,努力認真,成績優異。
十一、 報單放行後或退稅案件結案後,發現重大錯誤,報請處理。
十二、 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手續,增進工作效率之改進方案,經採行成效優異。
十三、 處理重大爭議之行政救濟案件,經判決確定勝訴。
十四、 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情形,成績優異。
十五、 其他具體事蹟卓著,足資表率。
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功:
一、 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手續,增進工作效率之革新方案,經採行成效特優。
二、 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功績。
三、 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以減少重大損害。
四、 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
五、 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
六、 拒受賄賂並勇於檢舉,因而查獲重大違章、漏稅或其他不法情事。
七、 依法貫徹執行職務,致本人遭受嚴重傷害,公益因而得以維護。
八、 舉發重大關務舞弊案件,涉案公務人員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
九、 不畏艱難,運用機智,克服困難,達成重要緝私任務或保全國家利益。
十、 緝獲重大毒品或軍火走私案,著有功績。
十一、 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
十二、 執行重要政令,克服危難,圓滿達成使命。
十三、 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情形,成績特優。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 處理公務,違反規定或疏失,致生事故,情節尚輕。
二、 對經辦事項,逾期不辦或執行不力,情節尚輕。
三、 言行失檢,影響機關聲譽,情節尚輕。
四、 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或對直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致生事故,情節尚輕。
五、 稅則分類、估價、稅率及退稅基準之引用,發生錯誤,情節尚輕。
六、 無正當理由,延誤船隻、飛機之結關或貨物之裝船、裝機,情節尚輕。
七、 關務外勤人員未穿著制服或於值勤時服裝不整。
八、 遺失報單、單據、公文、公物,尚無影響稅收或逃避管制。
九、 未依程序擅自更改報單或稅單所載事項,情節尚輕。
十、 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致生事故。
十一、 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尚輕。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 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致生不良後果。
二、 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或對直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致生重大事故,或致其屬員依公務人員考
績法規定,核定一次記二大過。
三、 違抗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
四、 洩漏公務機密或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致生不良後果。
五、 有冶遊、賭博、吸食煙毒及其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六、 無故積壓報單或公文,情節較重,但尚未招致損失,或引起糾紛。
七、 承辦案件未經簽報主管,恣意以口頭或電話邀約納稅義務人提供帳冊文件備查或到關說明。
八、 因執行職務,進行調查、勘驗、搜索、詢問等工作,未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程序辦理,致生不
良後果。
九、 外出服行勤務時,未依規定提出服勤報告或報告不實。
十、 利用職權對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公司行號,推薦人員。
十一、 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身、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旁系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權利義務
事項,不報請迴避。
十二、 未依規定,擅自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
十三、 經管公務文書、財務及戳記等,未盡善良管理之責,有毀損、變換、私用或擅自借給他人使
用,或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擅自影印私用或攜出辦公室外,致生不良後果。
十四、 發現走私漏稅情報資料,未即報告主管長官,或發現同機關人員有違法瀆職情事時,不迅即
報告主管長官或洩漏機密。
十五、 擔任檢查、查驗、查緝、稽查、查核、監管、監視、押運、銷證、簽放等工作,怠忽職守,
致生走私、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案件。
十六、 擅將檢查憑證,或有關職務證明文件借與他人使用。
十七、 因工作疏忽或錯誤,致有失時效,或發生遺漏課徵或移罰。
十八、 有關關務案件,向長官為虛偽之陳述或偏頗之報告。
十九、 辦理交代時,未將欠稅違章等案件或其他重要文件列入移交,致生不良後果。
二十、 因核定課徵錯誤、稅則稅率分類不當或誤批,或估價錯誤,或因退稅基準之引用不當,致稅
收減徵。
二十一、 駐廠(庫、站)或值勤人員未經准假擅不到勤或擅離職守。
二十二、 查驗人員未依規定查驗,致生重大事故,或對來貨申報不符,疏未發覺,其數額或金額達
一定基準。
二十三、 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對稅收或貿易管制,致生不良後果。
二十四、 核銷單證或核算稅額因疏忽計算、登錄、或輸入電腦錯誤,致損失稅收。
二十五、 為圖營利,利用配偶或他人名義包攬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報關、納稅、退稅等工作。
二十六、 曠職繼續逾一日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逾二日未達五日。
二十七、 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
二十八、 其他違反法令規章行為,情節嚴重。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一大過:
一、 違抗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或不聽指揮,致生不良後果。
二、 怠忽職責或延誤職務,致政府或人民遭受重大損害。
三、 洩漏公務機密,致機關遭受重大困擾。
四、 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或毆辱旅客、商民,情節重大。
五、 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
六、 歪曲事實,惡意批評長官或政府機關事務。
七、 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
八、 監督不周,致直屬人員有發生貪污瀆職事件。
九、 處理公務,故意歪曲事實,曲解法令致造成公私損害,或引起糾紛,情節重大。
十、 遺失報單或重要單據、公文、公物,致嚴重影響稅收或逃避管制,情節重大。
十一、 為圖不當利益,利用職權直接代公司行號辦理記帳、報關、納稅、退稅。
十二、 積壓重要案件,或對重大欠稅案件執行不力,致庫收蒙受損失。
十三、 利用職權,或公務上之機密消息,而為營利事業或從事有關法令禁止公務員經營之商業或投
機事業。
十四、 擅自兼任法令禁止之公私職務或業務,或兼領法令禁領之費用。
十五、 利用職權推薦配偶、直系親屬至其業務有關之公司行號擔任會計師、律師、報關行或其代理
人、或記帳人員。
十六、 就主管事項,對屬員為非法關說、請託。
十七、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非法接受屬員、商業機關、團體或個人招待或餽贈,情節重大。
十八、 違反有關法令規定,與職務有關係之商業機構、團體或個人,發生財務關係,或接受不正當
利益,情節重大。
十九、 查獲違章漏稅案件,未於二十四小時內簽報,或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有失時效,招致嚴重後
果;或處理密報案件,不能把握時機,致影響緝私行動,情節重大。
二十、 無正當理由,延誤船隻、飛機結關,或貨物裝船、裝機,致公私遭受重大損失或糾紛。
二十一、 重大移罰案件,經法院裁定後,顯有抗告理由,經辦人員在法定抗告期限屆滿日之前第三
日,仍未簽辦抗告,致延誤抗告時效。
二十二、 對進出口貨物之分類前後分歧,對稅率誤批,或對退稅基準之引用不當,致稅收或公帑遭
受重大損失不能追回,或破壞貿易管制。
二十三、 擔任檢查、查驗、查緝、稽查、查核、監管、監視、押運、銷證、簽放等工作,怠忽職
守,致生重大走私、漏稅或破壞貿易管制案件,情節重大。
二十四、 將經管之報單、文件、戳記,交由廠商或報關人保管、使用、偽造或變造,致生重大漏稅
或破壞貿易管制。
二十五、 對於納稅義務人暫繳之有價證券,未按規定辦理,致生重大損失情事。
二十六、 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
二十七、 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四條規定之情形,致機關遭受重大損害。
第 九 條 本辦法所列之獎懲,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第 十 條 對關務人員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之懲處前,應由懲處權責機關事先通知當事人限期提出書面申辯,以併同審查;必要時,得就所涉專業事項,徵詢相關專家學者之意見。
前項限期視案情簡繁定之,並自當事人接獲通知之次日起算,最多以十五日為限。
第十一條 第三條第二款、第十款及第四條第四款、第八款所定一定基準,由財政部關務署擬訂報由財政部核定;第三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十二款所定一定基準,由財政部關務署訂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