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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債券未指定代理人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台財稅字第10304520950號 令
法規體系: 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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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4條之12項規定,毋須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者,透過外國保管、劃撥或結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買賣國內發行公司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以下簡稱外幣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下列規定扣繳,不適用本部96121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8060號令第一點規定:

一、 扣繳方式

() 於外幣債券計息期間全期持有或於兩付息日間買入,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

        扣繳義務人應依票面利率就計息期間全部之利息所得,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3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

() 於付息日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出售予國內債券自營商,且債券自營商擔任申報納稅之代理人代理報繳利息所得稅

        債券自營商應依票面利率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應計之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稅款,並代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向稽徵機關補繳該利息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3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 於兩付息日間在境外與其他投資人交易

        買受人應依票面利率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應計之利息所得,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3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之扣繳率代扣稅款。

二、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扣繳稅款或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兩付息日間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國內債券自營商買入外幣債券者,得申請退還非其實際持有期間(前次付息日起至買入日止)之利息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3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買賣外幣債券之利息所得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者,得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2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上限稅率與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3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之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另該債券倘於兩付息日間在中華民國境內自國內債券自營商買入者,並得申請退還非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前款規定計算之稅款差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