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後,仍從事慈善救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免徵房屋稅。說明:一、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編者註:現為衛生福利部)98年1月12日衛署醫字第0970053721號函及內政部98年3月18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700165號函辦理。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前揭函示,旨揭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該部相關規定。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之財團法人公益性亦未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減損……本署所管醫療財團法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其收益之運用有關規範,並未與前開內政部規定有不一致情形……」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本案之適用對象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請稽徵機關依主旨辦理。四、副本抄送行政院衛生署,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